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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國家旅游局政策法規司消息,國家旅游局對《旅行社條例》和《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兩部行政法規進行了合并修訂,形成了《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新條例),該條例修訂頒布后,現行的《旅行社條例》和《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都將廢止(以下簡稱舊條例)。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的出臺與實施、中央推進的深化改革措施,讓旅行社經營環境發生了變化,使得2009年制定的《旅行社條例》和2001年制定的《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需要調整和修訂,進而形成了《旅行社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質監合規部總監、北京市法學會旅游法研究會理事李廣在接受人民網采訪時表示,此次“兩法規”合一,深化了旅行社管理體制改革、下放了審批旅行社許可審批權限、規范網絡旅游經營、強化旅行社安全生產責任,對旅行社和游客的利益更加有保障。
【變化一:規范經營管理,保障旅游者權益】
旅行社不低于3名導游 出境社不低于5名領隊
新條例進一步細化了《旅游法》對于導游數量的規定,旅行社必須有不少于3名導游,出境社必須有不少于5名領隊。
新條例:“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3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導游。”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的旅行社“有不低于在職員工總數10%且不少于5名,已與旅行社訂立固定期限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領隊。”
出境社設立分社增繳質保金上漲5萬元
新條例細化了質量保證金的規定,出境旅行社設立分社需要增存的質量保證金數額,由原來的30萬元,增加到了35萬元。
舊條例:“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新條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不少于140萬元;每設立一個分社,應當向分社質量保證金賬戶存入35萬元。”
新條例:“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在試點的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行政區域內,暫時調整實施質量保證金制度的有關規定。”
不得以現金或轉賬的方式收取出境保證金
對于旅行社業內普遍存在的收取出境旅游者“防滯留保證金”的做法,新條例明確表示不得以現金或轉賬的方式收取。
新條例:“出境社、邊境社不得以收取現金或者向任何單位和個人轉賬的方式,要求旅游者提供出境旅游保證。出境社、邊境社可以通過與旅游者、金融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方式,明確旅游者出境旅游保證的范圍、金額、期限和責任等內容。”
指定購物與自費項目:旅游者擁有選擇權、拒絕權和反悔權
為了解決“零負團費”、“不合理低價”的問題,新條例明確了旅行社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回傭或回扣。
新條例:“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通過安排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或者旅游者購物消費,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的財物。”
新條例對旅行社關于購物和另行付費活動有了明確的規定,旅行社可以指定購物場所和另行付費項目,但要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取得簽字同意。但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而拒絕簽訂合同或提高費用,另外旅游者在活動中有拒絕權和反悔權,對于不參加相關活動的旅游者,旅行社要合理安排其行程。
新條例:“旅行社不得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前款活動而拒絕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費用。旅游者同意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雙方就旅游者在行程中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時,旅行社能否退還費用達成一致后,旅行社應當在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時收取相關費用。在旅游行程中,已同意參加本條第一款活動的旅游者有權拒絕參加相關活動,旅行社不得要求旅游者必須進入指定購物場所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也不得因此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費用。旅行社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對未同意參加相關活動的旅游者作出合理的行程安排,不得使其因等候其他旅游者造成時間浪費。”
30日內旅游者可要求退貨退款
新條例規定,旅游者有權在行程結束后30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退款。
新條例:“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就其所購物品和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費用,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退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旅行社違反條例處三萬元以上罰款
新條例規定旅行社不能低價接待旅游者,誘騙旅游者訂包價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付費項目,因旅游者年齡職業差異、不同意參加購物或付費項目提高費用,未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并得到簽字確認安排購物或付費項目,剝奪旅游者反悔權,浪費旅游者時間,誘騙強迫購物,如違反以上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新條例:“違反本條例規定,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取消出境旅游業務許可、邊境旅游業務許可,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一)無正當、合理理由以低于接待和服務費用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的;(二)誘騙旅游者訂立包價旅游合同、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三)因旅游者的年齡或者職業差異而提高旅游費用的;(四)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未在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相關事項,未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并由旅游者簽字確認的; (五)因旅游者不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而拒絕訂立包價旅游合同或者提高旅游費用的;(六)要求已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但在旅游行程中拒絕參加的旅游者,必須參加相關活動或者向其收取費用的;(七)未對不同意參加指定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旅游者作出合理安排,使其造成時間浪費的;(八)指定的具體購物場所或者安排的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其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未明碼標價,或者利用虛假、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旅游者進行交易,有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九)通過安排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或者旅游者購物消費,獲取相關經營者給予財物的;(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
【變化二:細化出境旅游規定】
細化暫停和終止出境旅游目的地相關規定
當旅游目的地面臨安全威脅、極端氣候變化等問題時,外交部或者旅游主管部門會發布安全警示,但目前沒有固定的標準和程序,以及何時解除警示,這些問題在新條例中有了細化的規定。
新條例:“出國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在違反雙方簽訂的相關旅游協議,或者嚴重侵害旅游者、旅行社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可以提出暫停或者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旅游的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暫停事由消除后,應當依照暫停程序作出恢復的決定。如果出國旅游目的地國家(地區)有嚴重損害中國國家主權或者其他重大利益行為,外交部門會同國務院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終止旅行社組織旅游者赴該旅游目的地旅游的建議,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兩種情況下領隊可以不陪同
越來越多的游客出行選擇自由行、半自由行,并不需要領隊陪同,新條例放松了對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安排領隊全程陪同的要求。
舊條例:“旅行社組織中國內地居民出境旅游的,應當為旅游團隊安排領隊全程陪同。”
新條例:“一是旅游者自行安排境外游覽行程,出境社僅提供交通、住宿、游覽門票等一項或者多項服務的;二是出境社根據旅游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游行程,且旅游者主動以書面方式提出不需要委派領隊的。”
【變化三:規范網絡旅游經營】
針對OTA、線上旅游交易平臺的興起,以及目前常見的在線旅游企業侵犯消費者權益、網絡搜索引擎提供虛假信息等問題,新條例對網絡旅游進行了規范。包括規定網絡交易平臺不得為非旅行社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需審核并在頁面公布旅行社的詳細信息、對無法提供旅行社信息的糾紛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規范網絡搜索平臺的經營行為等。
新條例:“旅行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的,應當在網站主頁面公布旅行社的名稱、許可證編號、經營范圍、營業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分社通過網絡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或者服務網點通過網絡招徠的,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外,還應當公布備案登記證明編號。”
新條例:“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得為境內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務網點以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為旅行社或者其分社、服務網點提供旅行社產品的交易服務的,應當審核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相關信息,并在其產品主頁面予以公布。旅游者在網絡交易平臺訂立包價旅游合同與旅行社產生糾紛的,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協助解決;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旅行社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系方式的,旅游者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旅行社業務經營者利用其平臺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新條例:“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有償提供搜索服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旅行社業務經營相關信息虛假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因未更正或者刪除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與該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搜索平臺提供者無償提供搜索服務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提供旅行社業務經營虛假信息的,應當及時更正或者刪除相關信息,對旅游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變化四:明確旅行社業務邊界】
舊條例對旅行社業務規定的并不明確,也導致了目前旅行社業務監管存在一定的模糊空間。新條例明確界定了旅行社業務,并指明了三種不屬于旅行社業務范疇的活動。
新條例:“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業務,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預先或者按照旅游者的要求安排行程,提供或者通過履行輔助人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并以總價銷售的活動。”
新條例:“(一)交通、景區和住宿經營者在其交通工具上或者經營場所內,提供交通、住宿、餐飲等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二)社會團體組織會員、機關企事業單位組織員工、學校組織學生進行旅游活動的;(三)家庭成員、朋友、同學等彼此相識的群體自發組織的旅游活動的。”
【變化五:下放經營許可審批權限】
新條例進一步簡政放權、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下放審批權限,負責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經營許可審批權限的旅游主管部門由省、市級下放到市、縣級;負責出境旅游經營許可審批權限的部門由國務院或省級下放到所在地的省、市級。此外,關于申請設立旅行社由原來的先辦理旅行社經營許可,再辦理工商注冊取得法人執照,改為先申請法人執照后,再辦理經營許可。
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
舊條例:“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新條例:“申請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經營境內旅游和入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出境旅游
舊條例:“申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國務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新條例:“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國和赴港澳旅游業務、邊境旅游業務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設區的市級旅游主管部門提出,并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證明文件。”
【變化六:強調安全、文明旅游】
明確旅行社安全生產責任
新條例明確了旅行社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標準、旅游產品和服務安全評估、制定安全風險管控措施、面對危及旅游者人身或財產的情況時有說明和警示等責任。還規定旅行社組織出境旅游,應當制作安全信息卡。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隨身攜帶,并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藥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規范旅游者文明、安全旅游義務
新條例中,對旅游者文明、安全旅游的自身責任和義務也做了具體的規定,如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聽從旅行社及其導游、領隊對其旅游不文明行為的勸導,不得損害當地居民、同行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此外對旅游者出境旅游投保的保險,做出了硬性的規定,要求旅游者必須投保包含境外醫療、緊急救援等服務內容的出境旅游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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